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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 1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費新台幣(下同) 100元,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 20%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自96年 8月23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 289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待釐清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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