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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民法第279條);
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4810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及訴外人鄭秀美因積欠信用卡帳款未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20日內聲明異議,惟以單純異議等為理由,由此可知係被告基於個人抗辯事項而為異議,故聲明異議之範圍不及於訴外人鄭秀美,是本件僅以被告甲○○為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0年 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0 元正下不收違約金;
應繳總金額1,001元正至 10,000元正者,收取150元正;
應繳總金額10,001元正至 60,000元正者,收取300元正,應繳總金額60,001元正至100,000元正,收取600元正;
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l,000元正。
(二)被告迄96年9月底尚積欠原告92487元整未為清償(含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台幣92487元,其中86383元自96年11月 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60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並約定條款可證。
為此,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有糾葛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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