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7,新小,52,2008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丁○○○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戊○○
被 告 甲○○
弄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1日12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YU-6958號自小客車,在台南縣仁德鄉○○村○○路土庫六街處,因未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蔡淑玫所有由蔡淑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360-NP號自小客車,因而0360-NP號車受有損害,全案已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處理在案。

(二)本件損害係因被告等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等自應負侵權責任。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回復原狀之費用新台幣(下同)64,400元,原告將零件部分折舊,並依過失責任比例,認被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則被告應負擔金額為37,95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37,95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之被保險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照、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暨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955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