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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按就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民法第279條);
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4810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及訴外人田明欣因積欠借款未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20日內聲明異議,惟以對原告請求尚有糾葛等為理由,由此可知係被告基於個人抗辯事項而為異議,故聲明異議之範圍不及於訴外人田明欣,是本件僅以被告甲○○為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又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田明欣於就學期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機斷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
約定於訴外人田明欣完成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各階段)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參附表)。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
詎被告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7584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略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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