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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丁○○駕駛ZHY一33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7年3月6日23時20分許,在台南縣仁德鄉○○路○段89號前口因超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致撞損原告所承保杜寶華所有2801-SU號自小客車,業經警方處理在案,被告丁○○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
又2801-SU號車為96年5月31日發照,經被害人報請原告理賠,已由原告依約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九百元、零件八萬一千六百九十二元,合計新台幣九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其中零件部份核算折舊結果,合計為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一元,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並提出賠款同意書、行照、估價單、發票、受損車照片等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款同意書、行照、估價單、發票、受損車照片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44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7年10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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