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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及網路業務等,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 (下同) 22750 元(嗣減縮為 21993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準此,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電信費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未據任何理由異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資料表、繳費通知單、網路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電信費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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