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7,新小,847,20081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美軒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蔡俊賢(即佳鋒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俊賢 (即佳鋒企業社)於民國(下同)96年6月間向原告購置家具,有銷貨明細及客戶訂單可憑,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62000元,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銷貨明細、客戶訂單及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明細、客戶訂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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