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7,新簡,12,200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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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1日與原告訂立新台幣(下同)39萬元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5月3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8.75機動計算,按月計付,惟被告僅繳息至96年8月10日,依兩造借款暨約定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該筆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清償積欠之全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9724元及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89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客戶交易查詢表各1份等件為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略以:原告並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如歷年交易紀錄表、歷年還款明細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等資料供被告核對,故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

本件由於被告因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下收入不佳。

為維持生計而不慎以債養債,是已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高達新台幣121萬餘元,其中積欠原告銀行之信用卡債務金額部分為28萬餘元。

被告目前收入微薄,實在無力負擔於短期內全數清償之要求。

又每月僅有支付新台幣10,000元內額度之還款能力,則分期攤還原告銀行之欠款部分以0%月付新台幣2,000元內額度清償,使各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起見。

復以被告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該銀行所提出之還款要求以及每月另外加計違約金與利息,無疑是雪上加霜,對於解決債務實無助益,望法院能裁示予以減免。

被告前與各銀行曾申辦債務協商以月付約1.6萬為還款協議,惟嗣因該金額對本人支出窘迫,故告違約,惟被告並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除每日辛勤工作以求早日解決債務外,更是抱持還款誠意,持續願與該銀行進行個別協商之和解方法。

若造成該銀行困擾,被告深感抱歉。

俟收入增加,或還款能力提升,定加速償還所欠款項。

又被告已無多餘財力下,訴訟費用期能由該銀行吸收,毋再增加被告債務負擔,故聲請調解望法官協力促成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客戶交易查詢表各1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並未經原告應允,尚不足以阻止本件原告之請求,惟苟日後被告有能力清償時,自得另與原告洽商可行之條件,自不待言。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724元及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89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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