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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新簡字第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1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1月10日送達,原告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庭簡答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0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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