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7,新簡,17,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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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零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6日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兩造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被告借款額度最高為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由被告持用麥克現金卡,並於原告處所開設之帳戶內提領循環動用,約定借款利率為百分之 18.25計算。

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給付原告 100元帳戶管理費。

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若於訂約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

自訂借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

被告並同意每年續約以當時授信額度百分之 1計算年費。

截至96年 9月14日止,計結欠貸款餘額346041元,及未收利息6575元,累待收息80元,合計為352696元,及本金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等,迭經催討無效,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本息及違約金應一次全部清償,爰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及答辯狀略以:由於被告之丈夫因中風而無法工作為維持生計;

又被告雖有三子惟或各有妻小需要扶養,或收入微薄,乃不慎以卡養卡,是已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高達新台幣 110萬餘元。

被告目前收入微薄,實在無力負擔於短期內全數清償之要求,但被告並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除每日辛勤工作以求早日解決債務外,更是抱持還款誠意,持續願與該銀行進行個別協商之和解方法等語資抗。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一件、債務人貸款還款電腦查詢明細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一件等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並未經原告應允,尚不足以阻止本件原告之請求,惟苟日後被告有能力清償時,自得另與原告洽商可行之條件,自不待言,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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