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7,新簡,214,200906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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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新簡字第214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複代理人 李彗千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兼訴訟代理 甲○○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確認原告就被告乙○○、丁○○、己○○、丙○○共有坐落於台南縣新市鄉○○○段1473-12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記載,應更正為「確認原告就被告乙○○、丁○○、己○○、丙○○共有坐落於台南縣新市鄉○○○段1408-12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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