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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 9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6年10月17日止,帳款尚餘44863元,其中本金43387元未按期繳付;
又被告另於94年11月2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2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6年10月7日止,帳款尚餘160431元,其中本金156276元未按期繳付。
此二欠款迭經催討,均告無效,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總額205294元,及其中本金199663元部分,自9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為家中經濟來源,現又經任職公司裁員失業,竟又罹患疾病並須扶養 2名子女。
近年由於家務沉重又不善理財,逐積欠卡債達 130萬元,故量伊之清償能力及各債權銀行之債權平等受償下,願以每月無息償還2000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查報表一紙、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等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爭執,核其所辯亦未經原告應允,自不能阻礙原告之請求,惟苟日後被告有能力清償時,自得另與原告洽商可行之條件,自不待言,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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