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7,新簡,39,2008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龍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鴻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所提票據記載之付款地為台南縣永康市及台南市,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6月6日及86年8月6日簽發票載金額各為97,440元(支票號碼YKA0000000號)及10,904元(支票號碼號AN0000000號)、付款人各為上海儲蓄銀行永康分行及慶豐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二紙,惟經原告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97,440元,及自8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10,904元,及自8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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