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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94年 5月13日邀同另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6萬元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7.45計算之利息;
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96年 9月13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尚積欠總額為15166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欠款計151669元,及自96年 9月1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6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14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1份、貸放明細歸戶查詢1份、動用/繳款記錄查詢1份及利率變動表1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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