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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比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銘彰重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達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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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比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銘彰重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順科技有限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發票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被告比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順科技有限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發票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訴外人嘉勝實業有限公司及九揚恩貿易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告達順重機有限公司、比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銘彰重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交付之支票2紙(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列),總金額新台幣945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均於票據發票日提示不獲付款。
(二)又原告執有訴外人偉群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告達順重機有限公司、比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交付之支票2紙(詳如附表編號3至4所列),總金額新台幣525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亦於票據發票日提示不獲付款。
(三)上開票據債權於票據發票日提示不獲付款,謹檢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件,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現無力清償等語資抗。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票款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然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係依票款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當事人亦無就利息有特別約定,則其得請求之利息應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而已,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利息部份,提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其超過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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