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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到期日為民國(下同)94年4月19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票號為033661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票據),被告僅清償75000元,尚餘225000元,屆期請求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250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餘額225000元,及自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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