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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南縣永康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六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正,約定借款期限自至民國102年3月28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3.353加碼年息百分之2.843按月計付,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時隨同調整(即按年息百分之6.665)機動計息,每月付息一次,若未約定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到期竟未為清償,其於96年9月28日遲延給付時,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民國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各一件、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等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各一件、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貸款餘額164301元,及自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六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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