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7,新簡,40,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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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零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零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0年 1月23日邀同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青年貸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利率約定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百分之 1.45(現合計為百分之5.005),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僅繳納至96年11月 9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430346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0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TBB 放款利率資料表、借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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