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7,新簡,41,200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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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9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台幣(下同)30萬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5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149138元及未收息72元自95年3月29日起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等等,依契約第11條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又前開借款業於95年12月26日讓與原告,爰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149210元,及其中149138元自95年3月29日起至95年5月2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交易記錄一覽表一份、利息餘額查詢一份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交易記錄一覽表一份、利息餘額查詢一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10元,及其中149138元自95年3月29日起至95年5月2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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