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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台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 2月15日向原告聲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內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與原告,如逾期未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及按月計收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迄今尚積欠新台幣181137元及自97年12月13日起算之利息及自97年 1月14日起算之延滯金等消費款未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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