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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之1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債權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一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
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截至97年3月1日為止,被告已累計新台幣(下同)169138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97年3月1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積欠213888元帳款未付,雖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有糾葛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消費餘額213888元,及其中169138自9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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