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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於約定借款額度內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7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299377元、未收息2078元及自97年4月19日起之遲延利息等等,依契約第11條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304598元,及其中299377自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交易記錄一覽表一份等件為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過高,且被告已聲請更生程序,並向最大債權銀行安定鄉農會申請協商中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交易記錄一覽表一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然此須當事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始得當之,被告僅係聲請更生而已,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是其辯詞顯無理由,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598元,及其中299377自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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