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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巳○○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G○○
申○○
巷38
戌○○
地○○
號5樓
玄○○
宇○○
號
Q○○○
午○○
號
未○○
之2
宙○○
天○○
亥○○
辰○○
酉○○
R○○○
壬○○○
8巷1
丑○○
1號5
子○○
號9樓
癸○○
0巷2
卯○○
號2樓
戊○○
9弄1
己○○
辛○○
丁○○
號之4
甲○○○
乙○○○
F○○○
黃○○
C○○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A○○
被 告 B○○
D○○
號5樓
丙○○
3巷1
庚○○
M○○
L○○
J○○○○○○
號
寅○○○○○○
I○○
P○○
K○○
N○○
E○○○
巷5號
O○○
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69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44分之4046土地,於民國五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化字第000824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六元正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除酉○○外,其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台南縣善化鎮○○○段69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持分比例為5344分之4046,系爭土地,有一於民國(下同)57年2月19日以化字第000824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六元正之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為57年1月17日至57年7月18日,權利人為訴外人倪吉;
倪吉於58年2月24日死亡後,迄今其現存之繼承人,依繼承系統表所示,計有被告G○○、申○○、戌○○、地○○、玄○○、宇○○、Q○○○、午○○、未○○、宙○○、天○○、亥○○、辰○○、酉○○、R○○○、壬○○○、丑○○、子○○、癸○○、卯○○、戊○○、己○○、辛○○、丁○○、甲○○○、乙○○○、F○○○、黃○○、C○○、B○○、A○○、D○○、丙○○、庚○○、M○○、L○○、J○○○○○○、寅○○○○○○、I○○、P○○、K○○、N○○、E○○○、O○○、H○○等四十五人,而系爭抵押所擔保之債權自57年迄今均未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該抵押債權罹於時效後,抵押權人亦未於5年內實施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顯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依民法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塗銷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酉○○則以:我們不知道有此抵押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酉○○雖以「我們不知道有此抵押權」等語為辯,惟按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倪吉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該抵押所擔保之債權自57年迄今均未請求,顯已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且該抵押債權罹於時效後,抵押權人亦未於五年內實施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屆滿五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將各自被繼承人所有之前揭抵押權予以塗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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