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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樓之2
丙○○
被告兼上二人
之訴訟代理人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再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再明前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 2日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惟訴外人林再明自92年 2月10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訴外人林再明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 (含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 240103元整,拒不清償。
另雙方合意契約,訴外人林再明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及循環信用利息 (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茲為便請求,爰以最後帳單列印日即繳款日期限之翌日起算。
又訴外人林再明於95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等係訴外人林再明之繼承人,且已依法為限定繼承,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林再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0103 元,及自9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金額不否認。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及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而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是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又按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等業於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再明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應予允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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