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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伍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最高以100000元為限度,借款期限自91年9月26日起至92年9月26日止,借款期限屆滿30日前,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用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4.625計付,並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 2日至月底間償還最低繳款金額;
惟被告自95年 4月20日即未依約償還,迭經催討無效,依契約書第9條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00990元,其中本金98570元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2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一份、明細查詢單一份等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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