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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截至97年5月11日止,帳款尚餘51301元,其中本金50426元未按期繳付;
又被告另於94年6月2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約定分36 期清償,依約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7年5月11日止,帳款尚餘137298元,其中本金134959元未按期繳付;
上述二筆合計為188599元,被告未依約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另於94年1月1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之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代償餘額年息百分之5. 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則以百分之14.88計收,並按月收取288元之手續費(手續費部分原告於訴訟中捨棄),迄至97年5月11日,尚餘146009元,其中本金143522元,未按期繳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有爭議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債權明細查報表一紙、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款金額各一份、帳單一份信、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總額(一)188599元,及其中本金185385元自9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146009元,其中本金143522元9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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