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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3日與原告訂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期間自93年9月23日起至100年9月23日止,並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為第1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百分之2.68固定計付,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止百分之2.88固定計付,第二年起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75機動計算,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自96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8351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為提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之認事、金額、利息尚有爭議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貸款餘額283518元,及自9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7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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