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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希悅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億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起向原告訂購硬化劑、發泡劑產品數批,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296454元,此有發票及貨物收據、簽收單等件可稽,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準此,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及貨物收據、簽收單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296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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