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7,新簡,513,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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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辛○○
原 告 午○○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被 告 癸○○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庚○○
被 告 壬○○
被 告 辰○○
被 告 寅○○
被 告 卯○○
被 告 丑○○
被 告 巳○○
被 告 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分別給付原告辛○○、午○○新台幣壹萬元及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丁○○負擔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甲○○、己○○、丙○○、乙○○、庚○○、壬○○、辰○○、寅○○、卯○○、丑○○、巳○○、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經查原告辛○○及午○○前曾參加丁○○擔任會首之合會,該合會之時間為95年4月10日起至97年7月10日止計28會(證一),而其中辛○○參加1會,鄭風娟參加2會,惟於96年10月10日被告丁○○即將該合會終止,而已收得標之會員即被告等人,經調解亦拒不將其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證二)。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

此民法第709條之9定有明文。

查本件該合會自95年 4月10日起至96年10月10日止,計已有16位會員,得標18會 (因乙○○參加二會), 而系爭互助會止會不能繼續進行,迄今已逾9個月,該已得標之會員除陳碧吟及李麗華外,均未於每屆標會期日,將應給付之會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爰依此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請求系爭互助會之已得標會員給付原告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辛○○、午○○各新台幣 (下同)壹萬元及貳萬元整。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辛○○、午○○各壹萬壹仟元及貳萬貳仟元整。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辛○○、午○○各壹萬壹仟元及貳萬貳仟元整。

被告林添益應給付原告辛○○、午○○各壹萬壹仟元及貳萬貳仟元整。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辛○○、午○○各壹萬壹仟元及貳萬貳仟元整。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辛○○、午○○各貳萬貳仟元及肆萬肆千元整。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辛○○、午○○各壹萬壹仟元及貳萬貳仟元整。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辛○○、午○○各壹萬壹仟元及貳萬貳仟元整。

被告未○○應給付原告辛○○、午○○各壹萬壹仟元及貳萬貳仟元整。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辛○○、鄭風娟壹萬壹仟元及貳萬貳仟元整。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辛○○、午○○壹萬壹仟元及貳萬貳仟元整。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辛○○、午○○壹萬壹仟元及貳萬貳仟元整。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辛○○、午○○壹萬壹仟元及貳萬貳仟元整。

被告辰○○應給付原告辛○○、午○○壹萬壹仟元及貳萬貳仟元整。

被告巳○○應給付原告辛○○、午○○壹萬壹仟元及貳萬貳仟元整。

三、被告等除丁○○及癸○○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乃略以:並未欠原告錢,且會款均已如期交付會首。

積欠原告錢的是會首,並非被告等語資抗。

四、被告丁○○則以:

(一)被告戊○○○○○○、甲○○、己○○、癸○○、丙○○、乙○○、庚○○、壬○○、辰○○、寅○○、卯○○、丑○○、巳○○、未○○等確已將會款交付伊處理。

(二)又民國96年10月起至今已支付原告等143000元,尚欠其448000元(591000元-143000元),因目前收入有限,願誠意和解。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會單、錄音cd及其譯文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以前開情詞為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合會因法定事由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如何處理?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

民法第709-9條訂有明文。

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亦為同法第709-1條所訂。

(三)合會原係民間經濟互助組織,為私人間資金融通的重要制度,民法本無任何規定,但為使所謂合會的權利義務臻於明確,乃於民法債篇88.4.21修正時增訂第十九節之ㄧ的「合會」,予以定型化使其成為一種有名契約。

惟合會一節除修正增訂之709-1至709-9等條文外,其餘會首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則無特別規定,而依民間習慣,則除上開第709-9條所規定外,應該仍屬依民間習俗合會的制度,合會會員間除同係會員外,應無其他橫向關係,會首應就其餘會員之繳款負連帶責任,有會員無法繳納會款,則會首應該擔負該部分之風險,此又係因為會首可以收取第一期款無息使用之對價,此為民間合會慣例,應仍為現行合會所適用。

(四)合會會員並無限制每一會員僅得參加一會之限制,因之,參與兩會以上者所在多有,因之在收取會款之際,會首與會員間就會款之收取就會時常有找補現象,舉例言之,會員中有參加多會者,其中有活會或死會,當其得標,會首係就其活會會款部份逕行扣除而將餘款交付該會員,而不會要該會員先將活會會款交付會首後再交付該會員,此即會首總攬交付會員會款的意義。

從而,即使依新制之合會規定,合會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依上開「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規定,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本應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惟條文固規定如此,但如何在眾多會員間款項如何交付,法律並無規定,要會員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事實上殆不可能,因之,依上開709-9條第4項規定;

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

惟本件迄今該合會並無若何「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情事,雖期間曾有訴外人子○○出面處理,但並非係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且據其證稱當時並未達成協議。

(五)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載明;「茲因本人丁○○... 不得已將會止會..... 蒙各位會腳諒解達成以下協議;

一、將每月死會收來會款每人11000元佔入聯名戶內。

二、互助會中有二會者(一死會、一活會)互抵不用再繳會款。

...聯名戶帳戶由十位活會會腳推選兩位代表開戶。

協議書由丁○○簽名蓋章,但係由原告提出,顯見系爭合會因故止會後,仍係被告丁○○以會首身分主持會款分配事宜,至於事後會款並未如期獲得分配,仍無礙於合會止會後會款係被告丁○○處理之事實。

(六)被告丁○○具狀自承;「被告戊○○○○○○、甲○○、己○○、癸○○、丙○○、乙○○、庚○○、壬○○、辰○○、寅○○、卯○○、丑○○、巳○○、未○○等確已將會款交付伊處理」,原告則無法證明被告戊○○○○○○、甲○○、己○○、癸○○、丙○○、乙○○、庚○○、壬○○、辰○○、寅○○、卯○○、丑○○、巳○○、未○○等人確實未已將會款交付丁○○處理情事,則被告被告戊○○○○○○、甲○○、己○○、癸○○、丙○○、乙○○、庚○○、壬○○、辰○○、寅○○、卯○○、丑○○、巳○○、未○○等人既以將合會金繳納會首即本案被告丁○○,林添益、甲○○、己○○、癸○○、丙○○、乙○○、庚○○、壬○○、辰○○、寅○○、卯○○、丑○○、巳○○、未○○繳納合會金之義務已完成,即應無再給付合會金之義務,原告訴請渠等給付合會金,非有理由,應於駁回。

(七)被告丁○○部份,其既為會首,於止會後對活會會員即原告辛○○、午○○死會部份會款,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併予准許,至於被告丁○○就收取其餘被告會款而未轉交原告固屬實情,原告應有權請求其給付,但並非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本院自不得逕行判決而成訴外裁判,併為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其餘被告部份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丁○○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被告其餘本訴駁回部份,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份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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