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係台南縣永康市○○路321號「中華大道大樓」管理
- (二)被告係中華大道大樓之住戶,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313號建物,於97
- (二)而前揭水泥坡道依照片所示絕大部份係坐落於紅磚人行道
- (三)況,前指水泥坡道周圍並無任何圍籬,係供不特定公眾通
-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對其主張排除侵害之土地法律上並無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
- 四、按系爭所謂「未知會大樓管理委員會,私自將大樓共用之騎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該設施拆除並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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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華大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台南縣永康市○○路 321號「中華大道大樓」管理委員會。
本大樓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依公寓大廈管埋條例之規定,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向條例現定制定「中華大道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規約」,同時依該規約選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且依法業向台南計縣政府報備核准。
又依公寓大廈管埋條例第38條第一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是以,該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合先陳明。
(二)被告係中華大道大樓之住戶,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313號被告于96年11月將座落於永康市○○路313號房,出租于華康內科診所戊○○醫師;
然承租人未知會大樓管理委員會,私自將大樓共用之騎樓階梯用鋼筋、混凝土覆蓋成私人使用便道。
此實已違反道路使用規定,及公寓大廈管埋條例第七條之公寓大廈共有部份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或為約定專有。
原告依規定已口頭先告知承租戶請拆除恢復原狀,但承租人並未拆除;
再已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所有權人,被告也一直未處理。
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該設施拆除並回復原狀;
又本件若欲回復原狀預估須費 26000元,原告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313號建物,於 97年 1月出租予訴外人戊○○,而承租人係開設內科診所及洗腎中心,遇有重症或行動不便病患有乘坐輪椅就診之需求由承租人因其實際需要,自行在上開承租建物之人行道上鋪設斜坡水泥路面之無障礙設施,以連結路面。
上開水泥斜坡道並非被告所造,被告自無權對上開水泥斜坡道行使任何權利或為任何處分。
(二)而前揭水泥坡道依照片所示絕大部份係坐落於紅磚人行道,被告所有上開建物之土地其界址係如照片紅色箭頭所指之處,然紅磚人行道之土地為道路用地,原告對人行道之土地並無所有權、管理權或使用權,故原告就該部份土地之水泥坡道,請求排除侵害,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三)況,前指水泥坡道周圍並無任何圍籬,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情,彰然甚明。
且前揭水泥坡道所坐落之人行道上亦有二處相同之坡道設施,一為原告之管理室前,另為原告之地下停車場之車道,此與前揭水泥斜坡道均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並未對原告之住戶構成任何妨礙,併為陳明。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對其主張排除侵害之土地法律上並無任何權利,系爭水泥斜坡道,亦非被告所造,是其提起本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大道管理規約一件、台南縣政府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正本一件、違建照片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則以原告非有權請求之人,欠缺原告適格;
且系爭坡道亦非被告所建,原告向被告請求,亦欠缺被告適格等語為辯。
四、按系爭所謂「未知會大樓管理委員會,私自將大樓共用之騎樓階梯用鋼筋、混凝土覆蓋成私人使用便道。
此實已違反道路使用規定,及公寓大廈管埋條例第七條之公寓大廈共有部份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或為約定專有」之私人使用便道,被告除抗辯稱既該「私人使用便道」並非建於原告土地,私人使用便道之紅磚人行道之土地為道路用地,原告對人行道之土地並無所有權、管理權或使用權,故原告就該部份土地之水泥坡道,請求排除侵害,其當事人適格外,更抗辯該「私人使用便道」上開水泥斜坡道並非被告所造,被告自無權對上開水泥斜坡道行使任何權利或為任何處分云云。
經核,原告對被告上開辯解,除仍主張系爭私人使用便道確係建於其管領之土地上外,對該建物係承租人所建造一節並無爭執且依其起訴書記載亦為如此陳述,則該系爭私人使用便道既非被告建造,被告依法並無該建物之所有權,被告亦應無處分權,原告訴請其拆除,非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該設施拆除並回復原狀;
又本件若欲回復原狀預估須費 26000元,原告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浤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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