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7,新簡,52,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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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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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 8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9月2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共60期,以每 1個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12578元,第4期每期支付154519元,借款利息前3期按年息百分之 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2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 7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3857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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