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7,新簡,539,2008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左鎮鄉○○段二四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案如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之97.6.4法囑土字第26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A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B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C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

D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及被告童榮貴各負擔新四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左鎮鄉○○段二四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三八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有,原告乙○○及被告丙○○持分各為四分之一,被告甲○○持分為二分之一,有土地謄本一份 (証物一)及地籍圖謄本一份 (証物二)可資証明。

原告乙○○曾向左鎮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被告甲○○、丙○○協議分割,但被告丙○○未出席調解,原告乙○○不得已乃訴請分割。

(二)如附圖分割方案所示A部份私設道路土地可與產業道路相通,故將A部份土地作為私設道路後,B、C、D、E各筆土地均可與外界相通。

B、C、D、E各筆土地面積均相同,以抽籤方式決定兩造各應分得土地,實最為公平;

或為求公平可以鑑價結果,再依價值高者面積較少之原則擬定分割方案,並依抽籤方式決定兩造各應分得土地。

又被告丙○○之分割方案不可行,若共用之A、B、C、D,依建築法規定,每筆地皆為畸零地。

而且被告方案沒有預留共有道路,易造成更多糾紛。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主張分割予被告之部分是供做停車之用,因此並未改變使用現狀。

而原告等人既有草山段二四五之五號土地可供原告等人停車,且二造間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曾有約定被告之客人可將車輛停放在草山段二四五之五土地之協議,但嗣後原告等人卻藉故不讓被告之客人停車,直接影響被告之事業生計,因此被告才會放棄房子及基地部分之權利,而僅要求分割價值較低之路地予被告。

(二)再者,二造雖係親兄弟,惟因事業之經營、停車等糾紛而影響感情,因此若取得房子之部分權利,被告亦不可能居住該處,故實無可利益司言,因此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則二造之糾紛仍會延續不休。

故原告之方案戶看似公平、簡易,惟無法解決其他紛爭。

因此本件土地分割事件勢必須一併考量兩造先前有關停車空間之約定而為判決,方屬合宜適法。

(三)又被告主張取得之路地與既成道路要件不合且被告亦承諾取得後仍會讓原告等人通行,且該處若停車後,仍有許多空間可通行,故不會影響原告之通行權,故實無不能依照被告分割方案判決判決之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亦無不合。

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公平原則,並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並依兩造共同意願,依抽籤定取得方案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A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B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C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

D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第85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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