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7,新簡,548,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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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灃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億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弄2
法定代理人 乙○○
弄2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至4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汽車大燈配件,原告均依約出貨,貨款總額新台幣179828元整,有統一發票影印本四張可資為證 (見證物一號)。

然被告僅簽發97年l月份及2月份付款支票,其中97年1月份付款支票屆期提示交換,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印本足憑 (見證物二號)。

原告至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覆被告之信用狀況,查覆結果被告有11張支票金額新台幣 0000000元業己存款不足且未清償註記,有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印本可資為證 (見證物四號)。

由此看來,被告顯然已無償債之資力,今被告現已逃逸無蹤且人去樓空,為確保債權原告不得不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7年7月2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印本四張、票號 Y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印本乙份、票號 YA0000000支票影印本乙份、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正本乙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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