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7,新簡,603,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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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案外人劉姬戀積欠原告即債權人 (以下皆稱原告)204518 元整及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914元,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執明字第21033號債權憑證可稽,後原告依法於97年4月17日向鈞院聲請對案外人劉姬戀逕行強制執行,業蒙鈞院受理97執清字第2945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第三人即被告就債務人之薪資發扣押命令,並核發移轉命令在案,經與被告即第三人聯絡請求將和薪款交付與原告,詎料被告拒不配合,迄今原告之債權仍無法受償。

查被告如不承認債務人債權存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現被告既未於法定時效內提出異議,亦拒交付和薪款予原告,罔顧法令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至於現雖無法得知第三人所有之薪資債權額,惟第三人既在被告處工作並投保勞保,依現行最低薪資額每月17280元計算,被告每月薪資三分之一應有5760元,自97年5月起至97年10月止,共計六個月,應已扣得34560元。

該薪資債權已由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原告自得請求該扣得之金額,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56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地院95執明字第21033號債權憑證、及移轉命令、被告基本資料及國稅局所得清單等為憑,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2945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債務人自97年5月起至97年10月止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共計3456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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