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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積欠原告繡花代工款,與原告於民國74年 5月10日達成協議,被告應於二至三年內還清新台幣(以下同)貳拾萬元,並由被告書立貳拾萬元之保管條為憑。
惟至還款期限屆滿,被告未依約還款,並一再拖延,原告不得已於本 (96)年6月間向鈞院提起給付借款之訴。
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乃撤回起訴,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命被告給付貳拾萬元暨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亦著有判例可稽。
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等云云,自應就被告受有利益之事實及其時間負有舉證責任。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及民法第130條規定: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原告提起本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距今已逾20年之久,縱其確能就被告不當得利行為舉證,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復,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被告不負返還之義務。
(三)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1.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為證。
被告則抗辯稱時效已完成等如上述之抗辯,求為判決如主文云云。
2.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3.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既確因原請求權已罹時效,則其另援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法律關係請求付款,並未提出或主張其對被告另有其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原告仍執不當得利請求權而訴請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非有理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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