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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9.99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如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嗣被告於持卡期間累計積欠消費款469456元,該款依約應於民國(下同)97年 3月27日前繳納,屢經催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息及違約金應一次全部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明細表、帳單、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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