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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弄3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告訂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U-LIFE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之額度範圍內循環支用,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貸款次日起為期1年,屆期如借款人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5.32採機動利率按日計付 (即百分之12.88),每次動用借款時須加收100元之管理費,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所借款項,如逾期清償本息者,自延遲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為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一債務未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所欠款項,尚欠借款本金9997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1份、現金卡契約書1份、貸放明細影本1份、基本利率變動表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1份、現金卡契約書1份、貸放明細影本1份、基本利率變動表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0元,及自9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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