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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債權人即被告台南縣活水儲蓄社所執有之執行名義,稱為鈞院90年度新簡字第828號民事判決載明被告丙○○、買秀華及乙○○應連帶給付本金款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233,200元等,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查封原告所有之財產電視機及電冰箱(即鈞院97年執字第68675號),核先敘明。
(二)惟原告乙○○ (民國51年生)與債務人丙○○雖為同胞兄妹,但平日各自營生、少有往來,目前尚為被繼承人卓榮舉的遺產訴訟中 (鈞院97年度家訴字第58號),依情、依理原告亦無財力可為被告丙○○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
何況近20年來被告丙○○未曾提起原告有為其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
即使被告甲○○○○○○○○○亦從未派員前來對保或催繳等情。
又被告甲○○○○○○○○○執有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連帶保證人乙○○之簽名及蓋章,既均非原告乙○○所為,被告甲○○○○○○○○○自無請求原告負連帶保證之責。
除此之外,鈞院新市簡易庭90年度新簡字第828號給付借款事件審理時,原告未合法收受通知、不知被訴情事,致無答辯的機會。
惟被告執有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乙○○之簽名及蓋章,既均非原告所為,被告自無權請求原告負擔連帶清償債務,被告之債權不存在,原告有請求予以確認之必要,從而均院97年度執字第6867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0年度新簡字第828號民事確定判決不復存在,請併予撤銷查封程序等語,起訴請求判決:①確認鈞院91年執字第29706號債權憑證內載:「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八厘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執行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肆元」之債權不存在。
②鈞院97年執字第6867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等語,並提出90年度新簡字第828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92年執字第29706號債權憑證影本一紙、借款申請書一件、借據一件等為憑。
另請求為筆跡鑑定。
二、被告方面:本件已訴訟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明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爭執被告所執有之本院90年度新簡字第82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92年執字第29706號債權憑證中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進而請求撤銷本院97年執字第6867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
惟被告所執有對原告債權執行名義之執行名義,業經本院以90年度新簡字第82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明確,原告本件提起確認之訴,核包含在90年度新簡字第828號民事給付之訴之確定判決內,原告本件之起訴核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且屬無從命補正,再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定要件-該事實應在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要件不符,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上揭債權不存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執有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其執行之聲請及程序之進行均合法令,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判決本院97年執字第6867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同屬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本件原告請求之內容,無論依確認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均無理由,又苟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之送達程序不合法,是否符合再審條件,則非本案所得審究,其請求為筆跡鑑定,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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