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7,新簡,703,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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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6020號本票裁定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本院97年度執字第752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二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鈞院97年執字第75226號強制執行程序,因被告所持之最原始之債權憑證係基於「本票」債權而來,此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三年;

而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至89年6月3日業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一爭議並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獲得釐清(參97羅簡字第39號判決),是原告再執此一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執行,應予撤銷之,爰聲明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6020號本票裁定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②本院97年度執字第7522 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二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提出97羅簡字第3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及執行名義撤銷通知等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7羅簡字第3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及執行名義撤銷通知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二人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6020號本票裁定是否有消滅或防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已。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等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三)又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所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6020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乃係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壽於生前在82年8月7日與訴外人蔡李秀珍、蔡昆宏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45萬元之本票,經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85年度票字第6020號准許強制執行而來。

嗣於85年5月9日被告復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蔡壽、蔡李秀珍、蔡昆宏強制執行,再經該院以85年度執字第6629號開始強制執行,其後因拍賣無實益,該院於86年6月4日核發債權憑證而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7羅簡字第39號判決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6020號本票裁定事件、85年度執字第66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行使本票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該3年之時效,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即85年5月9日而中斷,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核發債權憑證時即86年6月4日重行起算,故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迨至89年6月3日止已因3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其後被告雖另於95年及96年持該債權憑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後,經該院於96年11月9日核發96年執強字第88193號債權憑證,惟此嗣後之執行程序並不能使已罹於時效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復活,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間曾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應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參照前開說明,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持之債權憑證既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二人在本院已提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得拒絕被告本於該債權憑證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判決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6020號本票裁定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②本院97年度執字第752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二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二項,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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