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7,新簡,715,200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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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舊識,民國95年 1月間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5萬元,原告依約電匯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雙方約明期限為一個月。

詎屆期被告竟未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95年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借款係原告欲借款予第三人蔡貴華,由於蔡貴華信用有問題,因此原告乃向被告借帳號而將該筆借款匯入被告之帳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原告之存摺交易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雖則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該筆借款是否交付被告;

若為肯定,則被告抗辯該借款係原告欲借款予第三人蔡貴華是否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所謂「該借款係原告欲借款予第三人蔡貴華,由於蔡貴華信用有問題,因此原告乃向被告借帳號而將該筆借款匯入被告之帳號。」

一節並無法舉證,空言主張,並為原告所否認,系爭十五萬元又確係匯入被告帳戶,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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