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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 1月31日向本院具狀對被告甲○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事件,惟查甲○業於原告起訴前日據大正13年 3月20日死亡,有原告所提甲○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乃原告起訴時不先行查明當事人是否有適格情形,仍以已死亡之甲○為本件被告,核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屬無從補正之情事。
此與同法第168條所定承受訴訟之情形不同。
茲原告既以不具當事人能力之甲○為被告,其訴自屬不合法,且此情形不能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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