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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弄8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9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5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299968元及自95年8月8日起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等等,依契約第11條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又前開借款業於95年12月26日讓與原告,爰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299968元,及自95年8月 8日起至95年9月1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交易記錄一覽表一份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交易記錄一覽表一份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68元,及自95年8月8日起至95年9月1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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