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7,新簡,743,200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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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4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台幣(下同)30萬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179749元、未收息69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等等,依契約第11條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又前開借款業於95年10月25日讓與原告,爰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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