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乙○○與原告甲○○為姑姪關係,兩造本比鄰而居在
- (二)詎被告乙○○竟在96年2月3日下午與祖母劉林秀鳳跑到原
- (三)被告前揭行為該當侵權行為,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 二、被告則以:伊受的傷比原告重,還有妨害名譽,法院只判原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則原
-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 五、綜上各情,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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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與原告甲○○為姑姪關係,兩造本比鄰而居在永康市○○○街58、60號,本相安無事,詎原告甲○○之父親劉偉健過世後,被告即欺凌孤兒寡母,多次侮辱原告甲○○母親『討客兄』,說原告甲○○及其兄劉晉陽沒教養等難堪言詞且編造原告父親劉偉健積欠祖母劉林秀鳳債務,強逼原告之兄劉晉陽簽署本票,又逼迫原告甲○○一家馬上搬家,原告甲○○雖不滿,念及被告為長輩,多次隱忍,卻也不太願意與被告往來,雙方雖一牆之隔,卻互不往來。
(二)詎被告乙○○竟在96年2月3日下午與祖母劉林秀鳳跑到原告甲○○家翻箱倒櫃,因雙方早交惡,原告甲○○當然不歡迎被告出現,所以質問被告為何擅闖民宅,被告高踞的以要進來祖母房間為由,不顧原告甲○○同意逕自擅入原告住處,原告甲○○只好在門口看被告到底要做何事,原告甲○○在門口邊看著被告搬東西,想到因父親去世孤兒寡母就必須受被告的氣,一時悲從中來對被告說,「你自己當人家的女兒,怎還會要自己的爸爸拿六百萬元來買自己的房子? 」,被告強辯是要幫原告的父親劉偉健還債,原告甲○○更是生氣的說,「那我之前怎沒有聽過我爸有欠阿嬤錢? 怎我爸去世後你就說我爸有欠阿嬤錢?你還要逼我們搬家、難道是要逼我們去死嗎?」,被告惱羞成怒,隨即拿起椅子毆打原告甲○○頭部,經原告搶下,被告旋即脫下高跟鞋再度朝原告頭部毆打,被告甲○○為護住頭部而用手去阻擋,被告乃用手毆打原告甲○○手臂、推擠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多處外傷、雙手手臂多處擦傷,及後頸、左下背疼痛等傷害。
(三)被告前揭行為該當侵權行為,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受的傷比原告重,還有妨害名譽,法院只判原告應賠償伊3萬元,豈能受傷較輕者請求50萬元等語資抗,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被告則以伊受傷較重等情詞為辯,餘則不爭執。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主張事實,堪認屬實。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嚴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毆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雙手多處抓傷、左小腿挫傷併淤青,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在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據。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為姑侄關係,細故反目成仇,雙方怒目相向,有失倫常,並審酌原告甲○○本案案中以「小偷」、「畜生」、「瘋女人」等語侮辱被告,及毆傷被告致被告受有左腰部、右上肢前臂扭傷及拉傷、左、右手挫傷、右上眼瞼(0.2X0. 2cm)擦傷,亦屬侵害被告之身體及名譽,以及被告高職畢業,於95年間收入46,088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5筆,財產總額約4,310,075元;
原告甲○○於95年間並無收入,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價值1,736,000元;
原告劉晉陽於95年間有收入353,755元,名下有投資555,000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等情,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及被告受傷較重受賠三萬元,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藉金各以2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各情,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
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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