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之1513地號及原告之1512-5、1512-9地號,
- (二)然被告竟於民國97年3月日將坐落於其土地之污水會流之
- (三)又按原告與被告兩造之間,土地及建物,皆緣於民國73年
- (四)原告之化糞池係在原告之界內,僅是排水系統因年代背景
- (五)爰聲明:被告應將1512-5及1512-9地號建物之排放系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所有坐落永康段1519-9、1512-5地號之建物。民
- (二)今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取得1513建號之所有權,並設立教
- (三)又原告主張其化糞池係在其土地界內,並非在被告所有土
- (四)原告主張其違法增建使用之排水系統、化糞池土地已長達
- (五)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 (二)原告雖於起訴狀中泛稱其依民法第757條、775條、778條
- 四、從而,原告依社會傳統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1512-5及1512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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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阻塞污水排水系統設施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1513地號及原告之1512-5、1512-9地號,緣自民國73年合在一起規劃興建幼雅園,以致所有化糞池及雨污水池皆集中於1513地號之土地,並採用合流至陰井沉澱後排放之方式,至今已逾24年原告由於受景氣影響,致1513地號及其建物被依強制執行,並由被告買受。
(二)然被告竟於民國97年 3月日將坐落於其土地之污水會流之沉澱池,予以灌塞混凝土並加鋼筋覆蓋進行封閉之工程致使原告之化糞池及雨污水排放系統為之阻塞,生活機能嚴重受損。
被告惡意阻塞排水系統,顯然嚴重違反傳統社會善良習俗,此舉斷人生路亦違反民法第757條,故本件原告得請求其拆除並恢復排水系統之完整性。
(三)又按原告與被告兩造之間,土地及建物,皆緣於民國73年問,為原告統一整體構築花之鄉幼稚園使用,況且兩造之土地及建物,皆係原告之名下,此仍不爭之事實,因此,無被告所謂越界侵鄰之問題,甚且被告上述產權之取得,乃肇因於民國96年,由康達克資產管理公司,於台南地方法院拍賣取得,當時拍賣公告明顯記載「依占有法律關係點交」,而斯時康達克公司,未曾表示異議之行為,而慨然接受既成已久之事實,嗣後被告也依現狀,向康達克公司購買取得,況且被告於系爭地點,經營荷園教養院已逾6 年,應已充分瞭解系爭之產權,容有排水生態相通之存在,已逾24年之久,也因此系爭事件皆可適用民法第796條。
另查原告之化糞池並非被告所指在伊之土地,而係在原告之界內,僅是排水系統因年代背景而相通此事實,依民法第775條容有兩造之間值得商榷之所在,蓋排水系統相連是既成已久之事實,且不影響被告所謂權益損及可能造成不便之說,為此也可引用民法第778條來妥善處理善後事宜。
(四)原告之化糞池係在原告之界內,僅是排水系統因年代背景而相通;
又該污水係由原告之化糞池沉澱後始排放於共構已30年之久之排水系統,況且係埋設於地下之暗管,絕對沒有造成衛生問題,按理而言,原告並沒有涉及侵犯被告領域之企圖,所以原告並沒有擴權之要求,僅就排水借過已30年之久系統而已,被告將之強行封閉,乃權利濫用。
(五)爰聲明:被告應將1512-5及1512-9地號建物之排放系統遭切斷堵塞部分予以拆除,恢復原狀。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坐落永康段1519-9、1512-5地號之建物。民國73年由原告規劃設計興建花之鄉幼雅園時將其建物之化糞池及污水排水系統設置在1513地號。
依建築法規規定每一建物之排污管及進水管路等須採用一對一獨立使用為原則立的排水系統,並不得與鄰戶共用,以符合日後維修減少使用者付費原則更達到環保所需之標準。
因此,若非原告當初即規劃設計錯誤,即是原告於民國73年之後違法增建,將其所有之1519-9、1512-5蓋滿後,乃將建物之化糞池及污水排水系統改設在1513地號。
(二)今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取得1513建號之所有權,並設立教養院。
被告為提昇院民之生活環境品質於進行環境美化及維護時,發現有個化糞池不時散發臭味,顯然長年未清理維護,被告經請水電技師檢查後發現此化糞池非1513地號之建物所使用。
常理判斷應屬鄰地1512-9地號原告所使用,被告即請雙方皆熟識之前花之鄉幼雅園園長劉美齡 (現居1512-6地號)代為轉告此情形,並請確認是否為原告之化糞池及告以前來協調解決等。
劉園長回覆原告表示非其所用,被告於考慮院民之生活環境品質下,乃自費處理之。
被告既為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自由用益被告之物,原告於被告之土地上有化糞池,被告自得排除之。
(三)又原告主張其化糞池係在其土地界內,並非在被告所有土地之上,則被告在個人所有土地上阻塞之排水系統與原告丙○○何干? 此系爭告訴理由何來?原告丙○○前後說詞自我矛盾可見一斑。
又排水系統、化糞池等係人工建造並非高、低地之自然流水,現場勘測即一目了然,權屬關係顯而易見。
(四)原告主張其違法增建使用之排水系統、化糞池土地已長達二十多年,惟該時效期間皆是在上開土地所有權為其持有期間,如何以在自已土地上時效取得地上權對抗自已之所有權?原告之主張實不符時效取得之法定要件。
因被告係於民國96年8月17日取得係爭土地,原告之主張未達法定時效期間!至於原告違法增建使用之排水系統、化糞池皆係人造設備,系爭地點皆為平地亦無自然流水,原告主張民法778條之高地所有人之疏水權亦屬誤用。
又被告係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是以何等方式取得與被告何干? 何有維持原用途之義務? 原告之種種主張在在違反社會習慣及法律正義。
(五)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圖表、照片、建物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則執前開情詞置辯,經核,所應斟審者本件原告有否權源請求被告將1512-5及1512-9地號建物之排放系統遭切斷堵塞部分予以拆除,恢復原狀而已?
(二)原告雖於起訴狀中泛稱其依民法第757條、775條、778條、796條有權主張本件訴訟云云,查第757條係釋明物權法定主義,第775條係自然排水承水義務、第778條係高地所有人之疏水權,第796條係越界建築之效力,而原告主張知本件所謂1512-5及1512-9地號建物之排放系統遭切斷堵塞部分,係人工造作排放系統,應與前開法條無涉,又據原告自承兩造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係其所有,自無所謂越界建築問題,因之,審理中再次闡明請其述明根據何權源提起訴訟,原告陳稱係根據「社會傳統」,並無法提出有何合法權源,其主張顯非合法。
四、從而,原告依社會傳統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1512-5及1512-9地號建物之排放系統遭切斷堵塞部分予以拆除,恢復原狀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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