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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二)被告另於9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0,000元,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共分50期,按期於每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19.7%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均至97年8月2日止,分別積欠101211元及129847元,合計為231058元,爰依信用卡及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各一份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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