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7,新簡,820,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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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樓之2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南縣善化鎮東昌里東勢寮48號房屋乙棟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7年5月9日向該屋原所有權人吳金龍承買土地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二小段479 -43、479-51地號土地二筆暨地上建物建號180號門牌號碼:台南縣善化鎮東昌里東勢寮48號房屋乙棟並已過戶完成 (證物一所有權狀), 茲因該建物現居住人陳麗瑛不願搬遷,且未與原所有權人有任何租賃關係,而原告已取得正當權源,被告並未交付房屋,原告已期定催告 (證物二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拒不遷讓,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為叔嫂關係,系爭建物已為被告使用三十年迄今,被告與原告之哥哥吳正龍為夫妻關係,因夫妻關係不合現已由鈞院97 年家字第155號戊股審理離婚中,而系爭建物及土地二筆為婚姻期間所購買,而吳正龍深怕為被告依剩餘財產請求權分配取得,竟於月前脫產予原告,此部份塗銷之訴亦由鈞院97年新簡字第49號庭股審理中,可見渠等惡意脫產企圖阻撓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

(二)又本案原告主張所有權排除侵害,係惡意濫用權利之行為,應待前審理結果確定後再為本案之審理。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所有權狀3份、存證信函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尚待塗銷之訴確定後方可釐清,是本件之爭點即於被告可否以前開先決問題阻礙原告之所有權行使?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就系爭房屋目前登記為原告所有一節並無爭執,雖被告執前開情詞置辯。

惟按;

所有權之權能乃在於其排他效力、追及效力及物權請求權之對物訴權,而此權能則專以登記為要件,權利人只要確係登記為該物權所有人,即得對侵害其物權之人行使上開之排他效力、追及效力及物權請求權,初不因侵害其權利之人執若何抗辯而受影響,即或該登記事後有得撤銷之情事,亦係事後撤銷權之行使而已,亦不影響於訴訟之際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此為登記優先效力之真諦。

(二)原告既確係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與其既無租賃關係,復又無其他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能,則原告訴請其遷讓系爭房屋應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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