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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劉錦勳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本票未載有到期日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對本票發票人之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二)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83年3月15日,未載有到期日,依上開法條規定,已於86年3月14日罹於時效,被告於97年11月4日始向法院聲請本票栽定准許強制執行,其請求權之行使,顯逾法定三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83年3月15日所簽發,票號:CH492195,票面金額新臺幣00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執之本票原因關係係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並以不動產供擔保,是本件票據請求權雖已時效消滅,但被告尚可基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資抗,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及民事裁定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以票據請求權雖已時效消滅,但被告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權仍未釐於時效等語為抗辯。
四、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
上訴人持有系爭三張支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僅在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時,被上訴人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已,並非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審謂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追索權,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進而認定上訴人對系爭三張支票票據權利請求權不存在,其法律見解不無違誤」,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
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業以罹時效消滅,參照上開裁判意旨,充其量,原告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被告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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