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7,新簡,857,2009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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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戊○○ 民國8
法定代理人 己○○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智強為另一被告私立乙○○○○○之娃娃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N-七三七八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該幼稚園之小朋友回家後欲返回幼稚園時,沿臺南縣永康市○○路五四巷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道路施工路段頤園花園別墅前,適有行人即原告亦沿上開道路外側由北往南行走,被告丁○○因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避煞不及而撞及原告右後側身體,致其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及雙膝擦傷、腰挫傷、胸痛(頸椎痛)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損失共10000元,但因原告之父親智識較不足,母親又為外籍新娘,故於原告發生事故受傷時,均是帶原告前往坊間國術館、中藥房就診、抓藥,並無任何醫療費用收據,因此關於醫療費用損失之請求,原告同意捨棄。

(三)再者,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當初係執於被告事故後並無誠意處理,且見原告父親智識低,母親為外籍新娘,竟要求原告父母親以無任何條件之前提下進行和解,態度非常惡劣,因此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四)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然均認定原告徒步行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然由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撞擊原告之右後側身體致原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雙膝擦傷、腰挫傷、胸痛 (頸堆痛)及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所駕駛車輛駕駛座前方之檔風玻璃並因此破裂顯見當時原告應已穿越馬路並沿台南縣永康市○○路五四巷由北往南行走(與被告駕駛車同方向)時才遭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撞及;

參以被告陳稱事發當時有見到原告由西向東快跑穿越馬路駕駛之車輛與原告尚有一定之距離且尚有一直嗚按喇叭,可見但被告未減速慢行及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準備以防免事故之發生,致撞擊原告,又撞擊之力道更造成其駕駛之車輛檔風玻璃破裂,是而,即使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50%為宜。

因原告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然斟酌兩造過失比例各為50%,故減縮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疏未注意在設有護欄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及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貿然由西向東快跑穿越上開道路,被告致避煞不及而撞及原告,方致此一事故,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智強為另一被告私立乙○○○○○之娃娃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N-七三七八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該幼稚園之小朋友回家後欲返回幼稚園時,沿臺南縣永康市○○路五四巷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道路施工路段頤園花園別墅前,適有行人即原告亦沿上開道路外側由北往南行走,被告丁○○因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避煞不及而撞及原告右後側身體,致其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及雙膝擦傷、腰挫傷、胸痛(頸椎痛)及腦震盪等傷害。

雖被告丁○○抗辯稱:事發當時,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速約四十公里,伊在三十至四十公尺前便已發覺道路外側有包括原告在內之行人在行走,伊便按喇叭並減速往內側開,但突然穿越道路,惟伊煞車得宜,並未撞擊原告,原告所受傷勢,應係其自己平衡不好跌倒所致,伊並無何過失可言云云。

(二)經查:被告丁○○為私立乙○○○○○之娃娃車司機,其有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擦撞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與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述明確,經核與原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七張在卷足資佐證,自堪認為真實。

另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及雙膝擦傷、腰挫傷、胸痛(頸椎痛)及腦震盪等傷害,業經原告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六興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養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佐參。

衡諸上開六興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就診期間係案發當日,而養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之就診日期則為案發後隔日,時間緊接,堪認原告確於上開時間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無誤。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事發當時,伊係由北往南行駛,而原告係由西向東穿越道路,若伊有撞擊到原告,則其身體左側應有瘀傷或其他傷害,但其左側均無傷痕,顯見伊並無撞擊到原告,原告膝蓋及右手肘擦傷應係其自身平衡不好跌倒所致云云。

惟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之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有破裂痕跡清晰可見,且照片中,被告亦有以手指出其所駕駛車輛駕駛座前方之保險桿有撞擊到原告,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之後伊發覺擋風玻璃破掉了,有人倒在地上等語,顯見事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曾撞擊原告,並因衝撞之力道猛烈導致其所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因而受損破裂甚明,故被告辯稱其已避煞得宜,並未撞擊原告,原告之傷勢係其平衡不好跌倒所致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當時見到原告時已鳴按喇叭並減速,係原告突然轉向由西向東穿越道路以致肇事,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按汽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普通小型車及職業大貨車執照,足徵被告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稔。

經查,上開道路即臺南縣永康市○○路五四巷是由國道高速公路拓建工程局臺南工務所施作高速公路旁便道,案發當日雖無施工,然該道路旁尚設有護欄,且其上並未畫有車道線、快慢車道分隔線及路面邊線等情,有臺南縣永康市公所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函(發文字號:所工務字第0九六00四六八三0號)、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臺南工務所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函(發文字號:拓南字第0九七五四00三九一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七張足資佐證,顯見上開道路並未全部完工,而與一般道路有間,仍屬道路施工路段無訛。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事故點之前三十至四十公尺處,發覺道路外側有包括原告在內之行人,當伊看到人時有目視到伊的車速是四十公里,後來伊當然是有踩煞車,然後減速往內側行駛,告訴人原告聽到伊鳴按喇叭之後就突然轉向由西往東快跑穿越道路,伊一直鳴按喇叭,但是他頭也不看,之後就煞車不及造成事故等語,苟如被告所述,其當時車速僅四十公里,且在三十至四十公尺前即已發現原告,則雖尚有相當之緩衝距離,除鳴按喇叭示警外,尚應有效煞車減速,及盡量與原告間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以有效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任何事故之發生。

又徵諸常情,若原先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同向行走之原告突然轉向穿越道路,致其無法預見而反應不及,則其所駕駛車輛與原告發生碰撞之點,應係在該車輛副手座前方之車頭位置附近始為合理,惟如前所述,被告所駕駛車輛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因碰撞而破裂,即車禍發生之撞擊點係在上開車輛駕駛座前方之位置,顯然,碰撞係於告訴人原告轉向由西向東快跑穿越道路並已超過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一半以上始發生;

又依被告上開所陳,其見到原告轉向由西往東快跑穿越道路時,尚一直鳴按喇叭,可知當原告轉向穿越道路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原告間尚有一定之距離,且已為被告所觀察得見,故方可能持續以鳴按喇叭之方式向原告示警,足見並無何被告所稱所不得預見而反應不及之情事。

則被告駕駛車輛於原告轉向穿越馬路時,既與原告尚保有一定距離,竟仍與原告發生碰撞,且撞擊之力道更造成其駕駛車輛擋風玻璃之破裂,可見該車輛當時仍保持有相當之速度,亦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雖有鳴按喇叭向原告示警,卻無有效煞車減緩速度及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免事故之發生,顯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甚明。

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按,可證被告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應負擔過失之責,故其辯稱並無過失云云,亦無足採,是認本件被告對原告確有傷害行為。

且被告因此傷害事件,刑事部分亦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317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足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及雙膝擦傷、腰挫傷、胸痛(頸椎痛)及腦震盪等傷害,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與原告傷勢復原情況,且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50%為宜等各項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又原告主張被告楊智強駕駛車輛受雇於被告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被告乙○○○○○即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5日(附民卷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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