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7,新簡,864,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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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7年10月17日,由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新台幣 143500元支票乙紙,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有退票理由單乙紙為證。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4350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票據及其退票理由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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